實行過限的認定與處理

2014-08-28 00:00:00

實行過限的認定與處理

【內容摘要】共同犯罪中的一個關鍵性問題是對各共犯如何進行準確地定罪和量刑,做到罰當其罪,實行過限的認定與處理正是共同犯罪理論和實踐中的難點,并且又是對共犯準確定罪量刑的前提。實行過限是伴隨共同犯罪而發(fā)生的,同時又與共同犯罪有著本質差異,這種差異主要體現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范圍的特殊性上,直接關系到各共犯的刑事責任問題。對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問題進行系統(tǒng)研究,具有完善共同犯罪理論、指導司法實踐、正確定罪量刑的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本文對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的基本特征和原則、如何認定與處理進行初步的理論探討和實證分析。

【關鍵詞】共同犯罪    實行過限   定罪量刑

一、實行過限的基本特征和處理原則
共同犯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種犯罪形式。我國刑法第25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從這個概念出發(fā),構成共犯的條件是共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觀上共同行為人的實施行為必須符合特定的一個犯罪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共同行為人卻因參與犯罪環(huán)節(jié)的不同、程度有差異,而使得司法人員在認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為時變得非常困難,使得對共犯進行定罪量刑時容易產生偏差。實行過限就是共同犯罪中比較難以進行準確區(qū)分,繼而準確定罪量刑的難點。
實行過限也稱共犯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梢允悄骋粋€實行犯過限,也可以是部分實行犯過限,部分實行犯未過限。實行過限的情況,可以發(fā)生在共同實行犯之間,也可以發(fā)生在組織犯與實行犯之間、教唆犯與實行犯之間、幫
在共同犯罪本身故意的范圍之內,而是部分實行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實施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犯罪構成理論,行為人只有在對其行為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結果主觀上具有罪過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要構成共同犯罪則行為人必須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為在一定意義上講,共同犯罪的本質在于共同故意,共同犯罪的共同性主要表現為共同故意,正是共同故意使行為人的個人行為之間相互配合,彼此作用,組成有機聯系、密不可分的整體。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也就不構成共同犯罪。因此,實行過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實行過限行為基于共同犯罪,沒有共同犯罪也就無所謂實行過限;第二,實行過限行為發(fā)生在共同犯罪謀議之后,實施過程當中,即在實行過程中的過限;第三、這種過限行為是由部分實行犯實施的,其在主觀上可以表現為故意,也可以表現為過失;第四、過限行為超出了各共犯共同謀議的范圍,未過限共犯對過限行為沒有主觀上的罪過。
我國刑法對實行過限沒有明文規(guī)定,但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中的個人責任原則及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行為人只有在對某一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主觀上具有罪過的情況下才能負刑事責任。共同犯罪是量的規(guī)定性和質的規(guī)定性的統(tǒng)一。所謂質的規(guī)定性是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犯罪行為的統(tǒng)一。其中,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一般而言,認識因素是指各共犯不僅認識到自己在故意地參加實施共同犯罪,而且還認識到是和其他共犯一起參加實施共同犯罪。意志因素是指各共犯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而實行過限的情況下,雖然各共犯共謀犯罪,但有部分共犯實施了共謀之外的犯罪行為,其他共犯對此行為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但無論如何其對于過限行為沒有事前形成通謀,沒有主觀罪過,對過限行為自然也不構成犯罪。另外,根據刑法上因果關系的原則,只有犯罪行為構成危害結果的原因的情況下,行為人才承擔刑事責任。共同犯罪是一個不可分
割的整體,各共犯的行為本身構成了共同犯罪整體行為的一部分。因此,我們首先是把共同犯罪行為作為一個總原因而與犯罪結果之間形成因果關系,在共同犯罪行為的背景下,他人可能利用了這樣的背景作為“有利條件”來達到自己獨立的犯罪目的,但對其來說共同犯罪行為本身只是條件,而不是原因,其獨立的犯罪行為才是獨立危害后果的真正原因。脫離了因果關系,共同犯罪行為人對過限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所以,“應當由實行的人對過限行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對過限行為不負刑事責任,這就是我國刑法處理實行過限的原則。”
二、共同實行犯中實行過限的認定與處理
雖然我國刑法沒有對實行過限作出明文規(guī)定,但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及刑法中關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責任等相關規(guī)定為我們研究、解決實行過限問題提供了基本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認定共同犯罪中何種情況下的行為屬于實行過限,要具體分析這種行為有無超出了共同謀議的范圍,以及在事中、事后是否達成一定的默契,在實踐中可區(qū)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㈠、    如果各共犯共同謀議的內容明確具體,并且各共犯對此均非常清楚,發(fā)
生了超出共同謀議范圍的情況,還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具體對待:
⑴共同實行犯中有人實行過限,其他共同實行犯對此并不知情。例如,甲、乙二人共謀盜竊,并有明確分工,二人各入一室,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盜竊后見床上一女子在熟睡,就乘機強奸了她,在外屋盜竊的乙對甲的強奸行為全然不知。在這種情況下,乙對強奸行為既無主觀罪過,又無實行行為,只能對其處以盜竊罪,無須承擔強奸的刑事責任。對此基本沒有爭論。
⑵共同實行犯中有人實行過限,其他共同實行犯對此知情,但對過限行為沒有采取任何行動。例如,在前一個案件中,如果甲對女子強奸時,門開著,乙看到了,但沒有參與強奸行為,也沒有采取措施制止甲的犯罪行為,而自顧自己搜索財物。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乙同樣無須對強奸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強奸行為不在甲、乙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圍之內,乙主觀上沒有強奸犯罪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強奸犯罪行為,乙不具備構成強奸犯罪的要件,所以強奸犯罪不
是一個共同犯罪,應由甲獨立承擔強奸罪的刑事責任。對此問題,有人認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負有阻止其他共犯借共同犯罪實行其他犯罪的義務,在前一個案例中,乙負有阻止甲強奸女子的義務。持此觀點者認為,兩人的共同犯罪行為給甲的強奸行為創(chuàng)造了條件,使女子在這種情況下不敢反抗,或無法反抗,因此,乙對甲的強奸也應承擔不作為犯罪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首先,對一個犯罪分子賦予其阻止另一犯罪行為的義務是極不合理的。一個新的犯罪行為,其他的共犯,如果也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就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就不要承擔刑事責任,是與否之間沒有中間狀態(tài)。任何一位公民都沒有阻止犯罪行為的義務,只有警察才有這樣的職責,一個犯罪分子更加承擔不起阻止他人犯罪的“光榮任務”,我們不能為了對其歸罪而強行賦予其這種義務,就象我們不能指望一只老虎去阻止一匹狼吃羊一樣,更不能因為狼偷吃了羊,老虎也在場,就把老虎也射殺掉。其次,甲對女子的強奸行為即使乙不在場,其個人也能達到,乙的在場并不是必要條件,甲只是利用了二人共同犯罪的背景,作為一個有利條件,來實施其自己單獨犯意的強奸行為,只有這個強奸行為才與女子被強奸的結果有著因果關系,共同謀議共同實施的盜竊行為并不與女子被強奸的結果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根據刑法因果關系原則,乙無須對強奸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⑶共同實行犯在實施共同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均實施了超出原共謀共同犯罪故意的過限行為。例如,在前面所舉的案例中,甲和乙除盜竊以外,都對女子實施了強奸行為。這也可以區(qū)分為兩種情況處理:1、甲對女子強奸時,乙只管自己搜索財物,并沒有去幫忙,待甲強奸完畢以后,乙也對女子實施了強奸。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甲和乙仍然只有共同盜竊的故意與行為,并沒有共謀強奸,也沒有共同強奸的行為,只不過兩人的強奸行為在同一地點,時間幾乎同時而已,但仍有先后,并且甲強奸時,乙沒有在旁幫助,乙強奸時,甲也沒有在旁幫助,相互之間不存在共同強奸的意思聯絡,也不存在相互協助完成強奸的行為,所以只能認定為盜竊的共同犯罪,不屬于強奸的共同犯罪,二人的強奸行為都屬實行過限,各自承擔責任;2、甲對女子強奸時,乙加入進來,合力對女子進行強奸,甲乙二人不但知道自己在實施強奸犯罪,而且知道是與他人一起合力實施強奸犯罪,這種情況就不屬于實行過限,而是臨時起意的共同犯罪,二人均構成盜竊和強奸的共同犯罪。
㈡、如果各共犯共同謀議的內容并不明確具體,只是概括性的,而是讓各共犯在實施過程中隨機應變、見機行事,這種情況下,就應當綜合考察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對不明確或不具體的行為持何種心理狀態(tài)。如果部分共犯實施了共謀時沒有明確的犯罪行為,其他共犯在主觀上對這種行為是明知的而且積極追求或放任這種行為結果的發(fā)生,那么對這種行為就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實行犯實行的行為是否超出共同謀議范圍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對于共同犯罪人而言,應以實行行為人是否違背其他共犯的主觀意志為標準來確定是否屬于共犯過限。例如:甲、乙共謀搶劫他人財物,事前對被搶劫人作出激烈反抗的時候要如何應對并沒有謀議清楚,只言明隨機應變,結果在搶劫過程中遭到激烈反抗,甲下手過重打死了被害人。在這個案例中,甲的行為沒有明顯超出共同謀議范圍,乙對甲打死被害人的行為也應承擔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不屬于實行過限,因為對于甲打死被害人這種結果的出現并沒有違背乙的主觀意志,乙的主觀意志是屬于放縱心態(tài),所以乙對甲打死被害人的行為也要承擔刑事責任。
三、非共同實行幾種具體情況下實行過限的認定與處理
㈠組織犯對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承擔問題。
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在犯罪集團中的組織、策劃、指揮行為。一般說,組織行為具有不同于實行行為的特點。既然組織行為不是實行行為,那么組織犯對于實行犯的實行行為不可能在場,不可能全部知道。如果實行犯實行了過限行為,組織犯既然不知道,主觀上也就不存在罪過,又沒有實行行為,因此,組織犯只須對其組織、策劃、指揮范圍以內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對實行犯實行過限的行為無須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基本的原則,但是如果組織犯的組織、策劃、指揮范圍不是很明確的情況下,比如甲在組織他人進行盜竊時,團伙成員問如果被發(fā)現時應該怎么辦,甲說如果盜竊不成被發(fā)現,必要時可以動用武力,結果該團伙在盜竊中被發(fā)現并被追捕,團伙中某一成員拔刀將追捕人員刺傷。在這種情況下,甲直接組織的雖然是盜竊罪,沒有直接組織武力搶劫,搶劫罪系因抗拒抓
捕轉化而來,但甲曾表示必要時可以使用武力,說明團伙成員實施的搶劫行為并不違背甲的本意,一定程度系來自甲的授意,所以搶劫罪也屬于甲組織犯罪的一部分,甲應當對此承擔刑事責任。
㈡教唆犯對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承擔問題。
教唆行為是指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行為,教唆行為同樣也具有不同于實
行行為的特點,它不是由刑法分則加以規(guī)定的,而是由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如果某
種教唆行為,已由刑法分則作了規(guī)定,那就不僅是教唆犯的教唆行為,而其本身就是實行行為。因此,這里只討論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教唆犯只教唆不實行的情況。對既教唆又參與實行行為的情形應當按共同實行犯論處,其教唆行為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jié)考慮。既然教唆犯實施的是教唆行為,沒有參與具體實行行為,教唆犯對實行犯的過限行為也不可能知道,其主觀上不存在罪過,同理,教唆犯無須對實行犯的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基本的處理原則,但關鍵是如何判斷
實行犯的行為過了限,判斷對此過限行為教唆犯沒有主觀故意。我們知道,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圖的制造者、灌輸者,同時教唆犯不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實現其犯罪意圖,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劃者的角色。我國刑法第29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對教唆犯的一般處罰原則,即“教唆他人犯罪的,應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個作用與教唆犯的教唆內容密切相關,教唆內容決定了教唆犯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因此,教唆內容的確定是即是教唆犯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點,要判斷實行犯是否實行過限,教唆犯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就要首先從教唆犯的教唆內容上來確定。
  在教唆犯明確具體地以某種犯罪為內容進行教唆時,如果被教唆人實施了教唆內容以外的其他性質的行為,這種行為即超出教唆范圍,是一個單獨的犯罪行為,教唆犯對此沒有主觀故意,應當屬于實行過限,超出教唆范圍部分的刑事責任由被教唆人自己承擔;但是,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實施了教唆范圍以內的罪行,就要區(qū)分以下兩種情況具體對待:
第一,    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教唆他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對犯罪的具體目標、手段、程度等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時,即教唆犯的教唆內容不太明確或毫不明確時,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產生了犯意并予以實施了該犯罪行為,沒有明顯地超出教唆范圍,則不論其手段如何、程度輕重,都不違背教唆犯的主觀意志,不應屬于實行過限,在這種概然性教唆的情況下,教唆犯也應承擔刑事責任。 例如,甲教唆乙去傷害丙,但對傷害到什么樣的程度沒有明確,乙將丙打成重傷,則甲乙均需承擔重傷的刑事責任。
第二,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且對犯罪的具體目標、手段、程度等都有比較明確的意思表示時,如果被教唆人的行為明顯超出教唆范圍,則屬于實行過限,教唆犯對這種行為沒有主觀故意,其刑事責任只能由被教唆人自己承擔,教唆犯只對屬于其教唆范圍內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前面所述的案例中,甲只教唆乙將丙教訓一頓即可,不能下手太重,甚至更進一步的明確,要打成輕傷以下,以免承擔刑事責任,結果乙將丙打成重傷,這種情況下,甲沒有將丙打成重傷的主觀故意,乙的行為超出了甲的意思表示,構成實行過限,甲無須承擔重傷的刑事責任。
㈢幫助犯對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承擔問題。
所謂幫助犯,是指以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前、之后或實行犯罪過程中,幫助他人實施和完成犯罪行為的人。其主觀上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明知他人所實施的是犯罪行為并且這種行為將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且也明知自己所實施的是幫助犯罪的行為。由此可見,一般而言,幫助犯是明知實行犯要實施某種危害行為的情況下才對實行犯予以幫助,在主觀上對被幫助人的犯罪意圖及其本人的幫助后果是明知的,這就決定了幫助犯的幫助行為是有明確指向的,其主觀故意也是明確的,對他人的犯罪行為愿意幫助時就幫,不愿意幫助時就不幫,在這種情況下,較少出現實行過限問題。但也有可能存在實行犯對幫助犯隱瞞其真正的犯罪目的,以不犯罪行為隱藏犯罪行為,以較輕犯罪行為來隱藏較重犯罪行為,以此種犯罪行為來隱藏彼種犯罪行為,并要求他人提供幫助,幫助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提供了幫助行為,這種情況下對幫助犯如何處理?對此,有學者認為,無論被幫助人是否利用了幫助犯的幫助,
只要其行為超出了幫助犯幫助故意的范圍,都屬于實行過限,幫助犯對于被幫助人的過限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筆者支持這種觀點,因為這個時候幫助犯對實行犯的真實目的并不明知,二者的共同犯罪故意僅限于幫助犯提供幫助的部分犯罪,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并不構成實行犯真實犯罪的原因行為,而僅僅是實行犯所利用的一個有利條件,所以幫助犯無須對實行犯的真實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實行過限在共同犯罪中普遍存在,并且具體案例要具體分析,不能拿著框框生搬硬套。只有在系統(tǒng)掌握共同犯罪理論后,充分研究各具體案例,從不同角度認真分析各共犯對共同犯罪中有關行為的主觀意志狀態(tài),才能正確認定是否存在實行過限,并進而確定各共犯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做到罰當其罪、不枉不縱,保證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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