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企業(yè)高管侵犯公司權益案原告勝訴

2006-10-13 05:01:09

[本網寧波訊] 由我所律師夏毅、陳有西辦理的寧波市科技園區(qū)新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徐利建、寧波新華利邦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朱朝暉損害公司權益糾紛一案,經過長達9個月的審理,終于有了結果――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今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徐利建、被告寧波新華利邦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寧波市科技園區(qū)新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損失40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這一判決,是新公司法出臺后我省地方法院的一個成功判例,同時也表明我所律師在辦理疑難、復雜的公司案件已具相當的實戰(zhàn)經驗。 案情梗概:原告新華信息公司是一家專事計算機軟件及網絡開發(fā)等業(yè)務的科技公司。被告徐利建是"留美博士"、省人大代表,2003年3月初至次年7月, 在原告處擔任總經理兼總工程師。被告在負責落實寧波市交通信息網絡項目后續(xù)階段工作之際,發(fā)現有利可圖,于是背著原告以當時并不存在的新華利邦信息公司與寧波交投公司簽訂合同,并收取價款62.2萬元。當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徐利建詢問有無此事時,徐利建矢口否認。原告認為徐利建和新華利邦信息公司行為已違反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權、賠償74萬元損失并在寧波日報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 被告徐利建辯稱,其并非原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到原告處指導技術系因與原告存在合作關系,其行為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因原告喪失了與交投公司的合同權益,新華利邦信息公司才與交投公司簽約,故未侵犯原告的合同收益權和合同機會權;也未侵犯原告的技術秘密權和商業(yè)秘密權,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朱朝暉則稱其只在原告進行短暫實習,在新華利邦信息公司與交投公司簽訂合同時,其人在國外。其在新華利邦信息公司只是名義上的股東,如新華利邦信息公司侵權,與其無涉。故要求駁回訴請。被告新華利邦信息公司以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侵犯了原告權益為由,也要求駁回訴請。 通過舉證、質證、認證,鄞州區(qū)人民法院確認了原告在起訴狀所陳述的情況基本屬實。該法院認定,被告徐利建在原告方擔任總經理期間,又與他人投資興辦了另一家公司,使用與原告相似的名稱,經營與原告公司基本相同的業(yè)務,利用其是原告總經理的便利,奪取了本應屬于原告的商業(yè)機會,冒用原告的名義或以原告關聯公司的名義,為自己所投資的公司與交投公司就相同的項目簽訂了合同,又利用原告公司的員工為其完成工作,其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的謀取公司商業(yè)機會限制和競業(yè)限制義務,即違反了忠實義務,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徐利建辯稱其并非原告高級管理人員,在原告喪失合同權益后新華利邦信息公司才與交投公司簽約與事實不符,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根據公司法第150條之規(guī)定,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新華利邦信息公司與交投公司簽約金額74萬元,內容包括軟件開發(fā)、系統(tǒng)集成、應用培訓和售后服務的全部業(yè)務。但后期被告新華利邦信息公司也派出了部分工作人員,并為此支付了部分工資,故法院對原告的損失不能全部支持,而予酌情賠償,故判決賠償40萬元;被告朱朝暉在原告處工作一個月,而原告也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原告公司董事、經理亦或是高級管理人員,且其僅是新華利邦公司的股東,故被告朱朝暉的主體不適格。鄞州區(qū)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